一、定義
稅率的適用是指進出口貨物征稅、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國家對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和關稅配額稅率等稅率;對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對進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二、具體規定
(一) 稅率適用原則
1.原產于共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殊關稅優惠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產于以上所列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2.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 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從低適用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
3.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上述第1、2點的規定執行。
4.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5.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共同參加的貿易協定及相關協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貿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產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6.凡進口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達成優惠貿易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并享受協定稅率的商品,同時該商品又屬于中國實施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范圍內的,應按照優惠貿易協定稅率計征進口關稅。
凡進口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達成優惠貿易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并享受協定稅率的商品,同時該商品又屬于中國采取保障措施范圍內的,應在該商品全部或部分中止、撤銷、修改關稅減讓義務后所確定的適用稅率基礎上計征進口關稅。
(二) 稅率適用時間
1.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2.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3.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
4.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起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5.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6.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7.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進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8.已申報進境并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并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1)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2)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3)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4)可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5)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9.補證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上述第1至8點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10.在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物品偷逃稅款時,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率計算。具體計算辦法如下:
(1)有證據證明走私行為發生時間的,以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計算;
(2)走私行為的發生呈連續狀態的,以連續走私行為的最后終結之日計算;
(3)證據無法證明走私行為發生之日或者連續走私行為終結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計算;同一案件因辦案部門轉換出現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門受案之日為準。(內容來源:杭州海關12360熱線)。